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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76891号“萌娜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839号
2024-06-11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2376891号“萌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55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图形为世界知名画作《蒙娜丽莎的微笑》,该图形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萌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的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瓷砖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2376891号“萌娜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955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三、四)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等荣誉证书和资质证书;
3、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4、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图形为世界知名画作《蒙娜丽莎的微笑》,该图形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萌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除“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之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的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瓷砖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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