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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89445号“大向科技DAXIANGKE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7742号
2024-12-09 00:00:00.0
申请人:于国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9445号“大向科技DAXIANGKE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654087号“大向草堂”商标、第43918272号“大向智行”商标、第37659697号“大向说法”商标、第36767288号“大向志愿”商标、第57222546号“巴玛特 BAL MANENT及图”商标、第6291784号“SJ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9445号“大向科技DAXIANGKE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654087号“大向草堂”商标、第43918272号“大向智行”商标、第37659697号“大向说法”商标、第36767288号“大向志愿”商标、第57222546号“巴玛特 BAL MANENT及图”商标、第6291784号“SJ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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