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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06971号“DPI d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83号
2020-04-2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哈肯广告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6971号“DPI dp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8719号“dp及图”商标、第11078795号“dp及图”商标、第21941686号“d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以“dpI”构成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p及图”在呼叫、字母构成、构图特点、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橡皮圈;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防水包装物;非金属水管;石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6971号“DPI dp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78719号“dp及图”商标、第11078795号“dp及图”商标、第21941686号“d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以“dpI”构成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dp及图”在呼叫、字母构成、构图特点、设计风格、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非金属软管;隔音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橡皮圈;管道用非金属接头;非金属软管;防水包装物;非金属水管;石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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