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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02151号“臻味 Delicio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8677号重审第0000001883号
2024-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102151 |
申请人:北京臻味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8677号《关于第40102151号“臻味 Delicio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4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撤销了第1266477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66444号商标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和第16867640号商标(引证商标九)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重新审理时: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2881号商标、第18461755号商标、第36100523号商标、第35850026号商标、第9227657号商标、第361176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八)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在“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在面粉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79234号商标(引证商标十)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8677号《关于第40102151号“臻味 Delicio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5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4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再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撤销了第1266477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66444号商标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和第16867640号商标(引证商标九)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予核准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重新审理时:
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2881号商标、第18461755号商标、第36100523号商标、第35850026号商标、第9227657号商标、第361176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八)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在“甜食;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在面粉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79234号商标(引证商标十)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重新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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