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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39181号“班尼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1710号
2024-05-28 00:00:00.0
申请人:大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臣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冉烨(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9日对第49339181号“班尼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班尼路BALENO”是申请人旗下在休闲服饰领域的知名品牌,在第25类商品上知名度极高,申请人拥有第25类第1283434号“班尼路 BAL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2189341号“班尼路”商标、第4503922号“班尼路BanNi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短两个月内申请了百多件商标,且分布在不同行业类别,有明显的囤积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当注册行为。同时,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班尼路BALENO”网络百科介绍页面;3、“班尼路BALENO”品牌官网页面;4、“班尼路BALENO”品牌旗舰店、产品图片;5、班尼路集团企业宣传手册;6、“班尼路BALENO”部分新闻报道资料;7、“班尼路BALENO”近年销售数据报告;8、“班尼路BALENO”部分荣誉证明;9、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证明及该商标受保护记录;10、“班尼路BALENO”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1、“班尼路BALENO”品牌系列商标行政维权记录;12、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1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3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臣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冉烨(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9日对第49339181号“班尼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班尼路BALENO”是申请人旗下在休闲服饰领域的知名品牌,在第25类商品上知名度极高,申请人拥有第25类第1283434号“班尼路 BAL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2189341号“班尼路”商标、第4503922号“班尼路BanNi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知名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短两个月内申请了百多件商标,且分布在不同行业类别,有明显的囤积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当注册行为。同时,争议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班尼路BALENO”网络百科介绍页面;3、“班尼路BALENO”品牌官网页面;4、“班尼路BALENO”品牌旗舰店、产品图片;5、班尼路集团企业宣传手册;6、“班尼路BALENO”部分新闻报道资料;7、“班尼路BALENO”近年销售数据报告;8、“班尼路BALENO”部分荣誉证明;9、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证明及该商标受保护记录;10、“班尼路BALENO”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1、“班尼路BALENO”品牌系列商标行政维权记录;12、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1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3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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