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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56531号“BIINGOLF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0856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6565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富力运河十号号楼 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1656531号“BIIN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919819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18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40373379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3437456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实际上由国内自然人成立,并且“BIIN GOLF”由国内企业运营,这些自然人和企业构成一个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一地域的利益团体。在该利益团体中,多个企业大量抄袭包括申请人“比音勒芬BIEMLFDLKK”商标在内的知名服饰商标,且大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以傍名牌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及亨利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公司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市场综合占有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凉席商品上。2021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动物)皮、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10月31日,商标驰字[2017]10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比音勒芬”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在第1、18、24、25、28、33、35、40类还申请注册了“蒂森汤米 TISHON TOMMY”、“美匡小冠军”、“NORTH AMERICAN CHAMPION”、“比音高尔夫”、“DLUCVWPIUW”、“A BLUE STYLE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BIINGOL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Biem lfdlkk及图”、“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商品的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个“蒂森汤米 TISHON TOMMY”、“美匡小冠军”、“NORTH AMERICAN CHAMPION”、“比音高尔夫”、“DLUCVWPIUW”、“A BLUE STYLE及图”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
国内接收人:郭小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富力运河十号号楼 单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1656531号“BIIN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919819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919818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40373379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第33437456号“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第3919822号“BIEM LFDL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实际上由国内自然人成立,并且“BIIN GOLF”由国内企业运营,这些自然人和企业构成一个与申请人同行业且同一地域的利益团体。在该利益团体中,多个企业大量抄袭包括申请人“比音勒芬BIEMLFDLKK”商标在内的知名服饰商标,且大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以傍名牌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及亨利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公司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材料;
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4、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材料、参与公益捐赠活动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商标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6、申请人旗下门店详细列表、门店照片;
7、销售发票;
8、审计报告;
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
10、市场综合占有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凉席商品上。2021年3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圣安德鲁斯高尔夫俱乐部资产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8、25类(动物)皮、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驰字[2013]10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Biem lfdlkk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7年10月31日,商标驰字[2017]10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比音勒芬”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亨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在第1、18、24、25、28、33、35、40类还申请注册了“蒂森汤米 TISHON TOMMY”、“美匡小冠军”、“NORTH AMERICAN CHAMPION”、“比音高尔夫”、“DLUCVWPIUW”、“A BLUE STYLE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BIINGOLF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Biem lfdlkk及图”、“Biem lfdlkk GOLF FASHION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服装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商品的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4、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个“蒂森汤米 TISHON TOMMY”、“美匡小冠军”、“NORTH AMERICAN CHAMPION”、“比音高尔夫”、“DLUCVWPIUW”、“A BLUE STYLE及图”等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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