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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26670号“藏九州大药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079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珍珍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8226670号“藏九州大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及其名下“九州通”系列商标在医药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66013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3021号“通九州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摹仿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了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和囤积其他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官网截图、企业年报;2、所获荣誉;3、开展的公益活动;4、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边缘用品等处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5、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6、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7、媒体报道;8、申请人网站及宣传视频的截图;9、在先裁定、决定;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28日第188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珍珍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68226670号“藏九州大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及其名下“九州通”系列商标在医药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66013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3021号“通九州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摹仿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了恶意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还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和囤积其他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介绍、官网截图、企业年报;2、所获荣誉;3、开展的公益活动;4、申请人在招牌、路标、车辆、办公边缘用品等处使用“九州通”商标的图片;5、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6、关于认定《九州通》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7、媒体报道;8、申请人网站及宣传视频的截图;9、在先裁定、决定;10、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3月28日第188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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