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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57614号“泡泡干 paopaog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7908号
2021-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95761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2957614号“泡泡干 paopaog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在30类商品上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第17263480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3、2010-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5、2014-2018年对“泡泡、O泡”品牌商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泡泡”表示的是一种形状,且为日常生活中常见词汇,本身显著性较弱。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处于企业发展而申请注册的,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产地或商品质量的情形,进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腌制水果;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牛奶制品;蔬菜罐头;食用果冻”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面粉;谷物制膨化食品;饮用冰;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杏仁牛奶(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06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粉丝;食用面筋;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0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茶饮料”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洛阳源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32957614号“泡泡干 paopaog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在30类商品上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第17263480号“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驰名裁定(批复)等材料;
3、2010-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4、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5、2014-2018年对“泡泡、O泡”品牌商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
6、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泡泡”表示的是一种形状,且为日常生活中常见词汇,本身显著性较弱。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处于企业发展而申请注册的,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产地或商品质量的情形,进过被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腌制水果;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牛奶制品;蔬菜罐头;食用果冻”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0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品;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色拉;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面粉;谷物制膨化食品;饮用冰;食盐;酵母;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4、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杏仁牛奶(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引证商标四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06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方便粉丝;食用面筋;冰淇淋;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酵母;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0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茶饮料”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保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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