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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841568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487号
2020-10-19 00:00:00.0
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41568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8387号图形商标、第13654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电影制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电影的衍生品,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声明仅保留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841568号“LEGENDARY PICTUR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8387号图形商标、第136549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电影制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电影的衍生品,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声明仅保留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家庭日用纺织品;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桌布(非纸制);睡袋”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睡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枕套;毛巾;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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