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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174号
2025-04-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297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天津麦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8日对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七”二字涉及我国烈士、知名作家及知名影视剧“孟婆名字”,其作为商标有害社会道德风尚并涉及封建迷信,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三七”一种中药材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中华英烈网截图、百度引擎搜索截图、搜狗引擎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用面膜、牙膏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0日止。
2、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三七”是一种中药名,主产于云南文山州,故名文山三七,又名文州三七,为五加科植物三七的干燥根和根茎。“三七”是一种中药成分,在牙膏中添加三七提取精华,可以有效改善牙龈出血。争议商标为“三七”文字,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关“三七”的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注册成功的仅存争议商标一枚,其余全部驳回无效。在饮料、酒等其他类别上注册“三七”的商标也多因体现产品原料而被驳回,由此可以证明“三七”已经被公认为是部分产品的原料及主要成分,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在实际生活中,“三七”作为商标很难被消费者所识别,不具有显著性,“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影响同行业的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31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19年1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450号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25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三七”是药物牙膏的主要原料,“三七牙膏”已经成为一种药物牙膏的通用名称,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将“三七”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七”一词最常见的含义就是中药材名称,经过多年的使用仍未产生除此之外的第二含义。被申请人将“三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登记,但因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即被申请人自两年前营业执照被公告作废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11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宁波阿吉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10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三七”是一种中药植物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也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8824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浙江清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10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三七”是一种中药植物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也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88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24年8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9335号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宁波阿吉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清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3154号、[2018]第0000071146号、[2023]第0000088243号、[2023]第0000088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在前述案件中,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上述条款的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出了新理由,即争议商标“三七”二字涉及我国烈士、知名作家及知名影视剧“孟婆名字”,其作为商标有害社会道德风尚并涉及封建迷信,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中,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英雄烈士保护法》尚未实施,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麦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8日对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七”二字涉及我国烈士、知名作家及知名影视剧“孟婆名字”,其作为商标有害社会道德风尚并涉及封建迷信,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三七”一种中药材名称,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中华英烈网截图、百度引擎搜索截图、搜狗引擎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用面膜、牙膏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0日止。
2、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三七”是一种中药名,主产于云南文山州,故名文山三七,又名文州三七,为五加科植物三七的干燥根和根茎。“三七”是一种中药成分,在牙膏中添加三七提取精华,可以有效改善牙龈出血。争议商标为“三七”文字,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关“三七”的商标,在牙膏商品上注册成功的仅存争议商标一枚,其余全部驳回无效。在饮料、酒等其他类别上注册“三七”的商标也多因体现产品原料而被驳回,由此可以证明“三七”已经被公认为是部分产品的原料及主要成分,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三、在实际生活中,“三七”作为商标很难被消费者所识别,不具有显著性,“三七牙膏”已经成为行业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影响同行业的公平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31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19年1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450号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01月25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三七”是药物牙膏的主要原料,“三七牙膏”已经成为一种药物牙膏的通用名称,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将“三七”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七”一词最常见的含义就是中药材名称,经过多年的使用仍未产生除此之外的第二含义。被申请人将“三七”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注册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登记,但因程序违反相关规定被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即被申请人自两年前营业执照被公告作废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我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11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4、宁波阿吉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10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三七”是一种中药植物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也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8824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浙江清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02月10日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张:一、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三七”是一种中药植物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应当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也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88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2024年8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3)京73行初9335号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云南三七口腔用品有限公司、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宁波阿吉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清科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43154号、[2018]第0000071146号、[2023]第0000088243号、[2023]第0000088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在前述案件中,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上述条款的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出了新理由,即争议商标“三七”二字涉及我国烈士、知名作家及知名影视剧“孟婆名字”,其作为商标有害社会道德风尚并涉及封建迷信,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案中,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英雄烈士保护法》尚未实施,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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