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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10774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259号
2022-10-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10774 |
申请人:广州市倩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简介、产品销售额报道,原异议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益达EXTRA”牌无糖口香糖在中国销售情况一览表;
5、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等;
6、产品实物照片、促销卡、台历、宣传单、宣传画等;
7、广告发票、报纸、杂志、期刊等;
8、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量排名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相关行业证明;
12、所获荣誉;
13、维权资料、在先裁判文书;
16、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产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宣传手册、相关产品的网络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1号“益达”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益达”商标汉字“益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益达”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10774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申请人“牙博士”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同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2017-2019年连续三年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再次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乘原异议人“便车”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牙博士”、“益达”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行业证明;
3、经销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
4、民事判决书;
5、“牙博士”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牙博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9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口香糖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
3、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2012)商标异字第29331号异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20]第628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报刊、杂志的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益达”商标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益达”,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考虑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未做合理避让,难谓善意。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原异议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牙博士”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服务均有所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424101号“益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其注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简介、产品销售额报道,原异议人控股有限公司及35家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2、“益达”、“EXTRA”商标在中国注册证明及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信息;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益达EXTRA”牌无糖口香糖在中国销售情况一览表;
5、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及测试报告等;
6、产品实物照片、促销卡、台历、宣传单、宣传画等;
7、广告发票、报纸、杂志、期刊等;
8、经济指标、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9、销售合同、发票、销售量排名等;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益达”、“绿箭”品牌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的相关行业证明;
12、所获荣誉;
13、维权资料、在先裁判文书;
16、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产品包装对比、申请人宣传手册、相关产品的网络评论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24101号“益达”商标、第8541624号“EXTRA”商标、第508134号“EXTRA”商标、第3014714号“益达”商标、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上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第1405750号“益达”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益达”商标汉字“益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益达”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10774号“牙博士益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申请人“牙博士”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同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2017-2019年连续三年通过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再次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搭乘原异议人“便车”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牙博士”、“益达”相关商标注册证明;
2、企业介绍、所获荣誉、行业证明;
3、经销合同、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
4、民事判决书;
5、“牙博士”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牙博士”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于2020年8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2529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口香糖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现已超过一年。
3、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在(2012)商标异字第29331号异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20]第6285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报刊、杂志的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益达”商标在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牙博士益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益达”,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考虑原异议人“益达”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其未做合理避让,难谓善意。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原异议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牙博士”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服务均有所不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可以延及被异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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