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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02373号“MONSTER 魔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121号
2025-03-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02373 |
申请人: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2373号“MONSTER 魔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09244号“MONSTER”商标、第36597916号“MONSTER TOUCH”商标、第67875336号“MONSTER SOUND”商标、第49394231号“MONSTER ENGINE”商标、第52042884号“M MONSTER”商标、第57743270号“MONSTER MATH SQUAD”商标、第53079499号“MONSTER  TOUCH”商标、第11226742号“MONSTERS UNIVERSITY”商标、第22430456号“雁北堂怪兽 IMONS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503号、第60331761号“MONSTER”商标、第76674538号“MONSTER ”商标、第1805580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字母“MONSTER”,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2373号“MONSTER 魔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09244号“MONSTER”商标、第36597916号“MONSTER TOUCH”商标、第67875336号“MONSTER SOUND”商标、第49394231号“MONSTER ENGINE”商标、第52042884号“M MONSTER”商标、第57743270号“MONSTER MATH SQUAD”商标、第53079499号“MONSTER  TOUCH”商标、第11226742号“MONSTERS UNIVERSITY”商标、第22430456号“雁北堂怪兽 IMONST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503号、第60331761号“MONSTER”商标、第76674538号“MONSTER ”商标、第18055806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所有人商量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计算机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1、2可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现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一、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另,申请人于本案并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且考虑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字母“MONSTER”,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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