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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11081号“德高千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7225号
2024-1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611081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佳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7611081号“德高千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468960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TTB”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28316849号“德高师傅”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325386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设计基本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申请人官网内容;3、百度搜索结果、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模仿的品牌介绍;6、德高品牌官网介绍;7、媒体报道;8、产品目录、产品图片;9、行业标准;10、销售材料、完税证明;11、宣传材料、审计报告;12、荣誉证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半成品木材、塑钢门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千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包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十五英文 “Davco”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半成品木材、塑钢门窗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鑫佳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37611081号“德高千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468960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0107271A号“德高TTB”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第28316849号“德高师傅”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325386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且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包装与申请人包装设计基本相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申请人官网内容;3、百度搜索结果、检索结果;4、在先案例;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抄袭模仿的品牌介绍;6、德高品牌官网介绍;7、媒体报道;8、产品目录、产品图片;9、行业标准;10、销售材料、完税证明;11、宣传材料、审计报告;12、荣誉证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半成品木材、塑钢门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德高千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包含文字“德高”,与引证商标十五英文 “Davco”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半成品木材、塑钢门窗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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