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289589号“LAORENTOU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3471号
2023-07-24 00:00:00.0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崇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6289589号“LAORENTOU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人头 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第14754609号“老人头 LAORENTOU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注册列表、注册及转让情况,国外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2、部分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对应的广告费用发票和照片、宣传手册和纸箱照片;
3、部分财务审计报告、部分专卖店列表、部分线下销售合同及门店照片;
4、申请人电子商务合作协议、部分线上网店;
5、专利清单及证书、检测报告;
6、“老人头”系列品牌相关荣誉证书;
7、部分商家仿冒“老人头”系列产品的新闻报道;
8、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崇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6289589号“LAORENTOU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人头 LAORENTOU SINCE1899”系列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第14754609号“老人头 LAORENTOU Since 189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老人头”系列商标注册列表、注册及转让情况,国外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2、部分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对应的广告费用发票和照片、宣传手册和纸箱照片;
3、部分财务审计报告、部分专卖店列表、部分线下销售合同及门店照片;
4、申请人电子商务合作协议、部分线上网店;
5、专利清单及证书、检测报告;
6、“老人头”系列品牌相关荣誉证书;
7、部分商家仿冒“老人头”系列产品的新闻报道;
8、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或者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