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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69445号“亚罗哈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187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069445 |
申请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火林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68069445号“亚罗哈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罗蒙”商标在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115455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21725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662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4939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4945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02396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11055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1105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8747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226683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211796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资质证书等;
3、广告合同;
4、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外套;运动衫;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童装;服装;衬衫”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于2002年认定申请人的“罗蒙”商标在第25类“西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亚罗哈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含文字“罗蒙”“羅蒙”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对申请书首页罗列的第11932018号商标进行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世茂知识产权代理(宁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钱火林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0日对第68069445号“亚罗哈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罗蒙”商标在2002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第115455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21725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8662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64939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4945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02396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11055号“罗蒙 RO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1105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8747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226683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211796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2、申请人产品获奖情况、资质证书等;
3、广告合同;
4、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外套;运动衫;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童装;服装;衬衫”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于2002年认定申请人的“罗蒙”商标在第25类“西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亚罗哈蒙”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所含文字“罗蒙”“羅蒙”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对申请书首页罗列的第11932018号商标进行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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