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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73628号“MORSE THE M.K. MORSE COMPA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9022号
2019-05-29 00:00:00.0
申请人:M.K.莫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3628号“MORSE THE M.K. MORSE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6662号“海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7667号“海象M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33425号“海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ORSE”译为“海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73628号“MORSE THE M.K. MORSE COMPA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6662号“海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87667号“海象M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33425号“海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三、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MORSE”译为“海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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