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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30285号“喜马拉雅鹿 Himalaya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7342号
2023-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5302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莫慧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三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8530285号“喜马拉雅鹿 Himalaya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与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毫无关联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品牌介绍、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和推广自主品牌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正当的保护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为独立主体,业务范围不同,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使用证据、同日抽签决定书及公证书、申请人代理所及相关企业信息、微信截图、其他在案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2、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三叶草”、“长城骆驼”、“加多宝”、“巴利宝马 BALIBMA”、“申源祥”、“百芙妮 BAFAN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3、答辩期满后被申请人委托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答辩期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交换质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三叶草”、“长城骆驼”、“加多宝”、“巴利宝马 BALIBMA”、“申源祥”、“百芙妮 BAFAN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三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8530285号“喜马拉雅鹿 Himalaya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与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毫无关联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属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品牌介绍、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的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和推广自主品牌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正当的保护目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所为独立主体,业务范围不同, 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使用证据、同日抽签决定书及公证书、申请人代理所及相关企业信息、微信截图、其他在案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2、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三叶草”、“长城骆驼”、“加多宝”、“巴利宝马 BALIBMA”、“申源祥”、“百芙妮 BAFAN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3、答辩期满后被申请人委托温州三木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系在答辩期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亦对该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未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交换质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阿迪三叶草”、“长城骆驼”、“加多宝”、“巴利宝马 BALIBMA”、“申源祥”、“百芙妮 BAFANY”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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