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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63782号“藏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777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展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663782号“藏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及美人鱼图形等系列商标或作品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12645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在申请人早已涉及的第29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详情信息;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业竞争者,并无抄袭模仿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6枚商标,每一枚商标都基于被申请人真实使用需要。争议商标文字无任何固定含义,具有较高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相关裁定;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订货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有香味的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展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对第70663782号“藏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及美人鱼图形等系列商标或作品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9115号“星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12645号“辛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继续注册和使用在申请人早已涉及的第29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当利益的进行商标囤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相关报道等证据;
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详情信息;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业竞争者,并无抄袭模仿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6枚商标,每一枚商标都基于被申请人真实使用需要。争议商标文字无任何固定含义,具有较高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相关裁定;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订货单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有香味的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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