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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92645号“红塔嘉宾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37号
2023-02-21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红塔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92645号“红塔嘉宾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50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红塔”、“红塔山”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且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原异议人对“红塔”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的“红塔”、“红塔山”、“红塔集团”及其系列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红塔”系列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红塔”、“红塔山”、“红塔集团及图”引证商标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具有高度共同性,关联度高,关系密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行为,是对原异议人“红塔山”驰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伦,其经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企业,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了多枚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超出其实际经营需求的大量商标,并进行售卖。四、被异议商标同时与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版权权利冲突。五、“红塔”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被异议商标包含有“红塔”两字,“嘉宾酒”是修饰提供的商品项目的文字。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且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红塔集团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塔嘉宾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4984号“红塔及图”、第104208号“红塔SINCE1956及图”、第1610647号“红塔集团及图”、第9517407号“红塔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袋、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等。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它们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伦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阿诗玛”“逍遥宴”等。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公众并未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202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经查,原异议人在第34类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714984号“红塔及图”、第104208号“红塔SINCE1956及图”、第1610647号“红塔集团及图”、第9517407号“红塔山”等“红塔”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袋、香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红塔”、“阿诗玛”、“逍遥宴”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有数十件包含“红塔”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查明的案情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袋、香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红塔山”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红塔山”商标已持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本案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红塔山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红塔”商号及“红塔”系列商标多使用在烟草商品及相关行业,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红塔”商号及“红塔”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相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因此,鉴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红塔”、“阿诗玛”、“逍遥宴”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有数十件包含“红塔”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仍为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慧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92645号“红塔嘉宾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50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红塔”、“红塔山”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且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原异议人对“红塔”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的“红塔”、“红塔山”、“红塔集团”及其系列商标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红塔”系列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红塔”、“红塔山”、“红塔集团及图”引证商标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具有高度共同性,关联度高,关系密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行为,是对原异议人“红塔山”驰名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模仿和复制,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伦,其经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家企业,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注册了多枚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超出其实际经营需求的大量商标,并进行售卖。四、被异议商标同时与原异议人在先取得的版权权利冲突。五、“红塔”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被异议商标包含有“红塔”两字,“嘉宾酒”是修饰提供的商品项目的文字。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且会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红塔集团荣誉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红塔嘉宾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4984号“红塔及图”、第104208号“红塔SINCE1956及图”、第1610647号“红塔集团及图”、第9517407号“红塔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袋、香烟嘴、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等。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它们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伦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阿诗玛”“逍遥宴”等。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公众并未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贵州阿诗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202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2、经查,原异议人在第34类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714984号“红塔及图”、第104208号“红塔SINCE1956及图”、第1610647号“红塔集团及图”、第9517407号“红塔山”等“红塔”系列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袋、香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红塔”、“阿诗玛”、“逍遥宴”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有数十件包含“红塔”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查明的案情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原异议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异议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袋、香烟嘴、电子香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红塔山”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红塔山”商标已持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本案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红塔山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红塔”商号及“红塔”系列商标多使用在烟草商品及相关行业,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红塔”商号及“红塔”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葡萄酒等相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因此,鉴于原异议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4类、第35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红塔”、“阿诗玛”、“逍遥宴”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有数十件包含“红塔”的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仍为申请人及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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