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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73694号“东方绵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4127号
2022-04-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073694 |
申请人:四川绵竹双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761号关于第42073694号“东方绵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东方红”、“绵竹”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东方红”、“绵竹”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87652号“珍锦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58701号“绵竹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8727号“绵竹小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为酒业公司,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且同位于四川绵竹,地理位置极为邻近。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理应知晓,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了“东方绵坊”、“双剑”、“民竹”等与原异议人品牌极为近似的商标,还使用“双剑”作为企业字号,可见其攀附原异议人商业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原异议人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领导人到原异议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4、原异议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的资料;
5、“东方红”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6、“东方红”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7、关于认定“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和“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绵竹”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
9、“绵竹大曲”历史文献;
10、“绵竹”品牌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
11、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的商标信息列表;
12、同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
1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14、申请人摹仿酒行业另一知名品牌的相关决定书;
1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绵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第13902591号“东方红”、第27887652号“珍绵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73694号“东方绵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异议商标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黄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3类商品上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3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并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东方绵坊”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东方红”,引证商标二“东方红”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2761号关于第42073694号“东方绵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东方红”、“绵竹”作为原异议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东方红”、“绵竹”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87652号“珍锦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58701号“绵竹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8727号“绵竹小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14376号“绵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为酒业公司,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且同位于四川绵竹,地理位置极为邻近。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旗下的品牌理应知晓,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了“东方绵坊”、“双剑”、“民竹”等与原异议人品牌极为近似的商标,还使用“双剑”作为企业字号,可见其攀附原异议人商业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原异议人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领导人到原异议人公司视察、参观资料;
4、原异议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的资料;
5、“东方红”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6、“东方红”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使用材料;
7、关于认定“东方红DONGFANGHONG”商标和“绵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绵竹”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
9、“绵竹大曲”历史文献;
10、“绵竹”品牌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
11、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含“绵”字的商标信息列表;
12、同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
1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
14、申请人摹仿酒行业另一知名品牌的相关决定书;
1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绵坊”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256号“东方红DONGFANGHONG”、第13902591号“东方红”、第27887652号“珍绵坊”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73694号“东方绵坊”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异议商标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黄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3类商品上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被我局裁定在第33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并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成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东方绵坊”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东方红”,引证商标二“东方红”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4、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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