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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87340号“富斯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0553号
2018-12-11 00:00:00.0
申请人:富思特新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美宁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0日对第16287340号“富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始创于1995年,是集建筑涂料、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板、地坪漆、纳米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施工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企业,是中国建筑工程领域涂料保温一体化解决方案专业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6791号“富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情况;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等;
3.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等材料;
4.引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销售网络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情况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树脂胶泥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6经商标局核准由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乳胶漆、彩喷涂料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富斯特”与引证商标“富思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漆、彩喷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富思特”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美宁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0日对第16287340号“富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始创于1995年,是集建筑涂料、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温装饰板、地坪漆、纳米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施工技术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企业,是中国建筑工程领域涂料保温一体化解决方案专业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6791号“富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及最早使用情况;
2.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等;
3.行业协会证明、媒体报道等材料;
4.引证商标广告发布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销售网络图、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情况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皮肤绘画用墨、树脂胶泥等商品上。2017年12月26经商标局核准由厦门美宁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乳胶漆、彩喷涂料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富斯特”与引证商标“富思特”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漆、彩喷涂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树脂胶泥、苯乙烯树脂漆、油漆”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富思特”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肤绘画用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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