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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44905号“k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1245号
2019-06-13 00:00:00.0
申请人:豆咖啡集团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夏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对第23744905号“k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KOI”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1669462号、第9442947号、第6394363号“kol cafe”商标、第11811226号“kol”商标、第9442966号“kol”商标、第11093705号“k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kol”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损害其利益,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销售使用材料;
3、域名注册证书、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纳税、销售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4、在先裁定书;
5、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马雅芬签署的作品说明书、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咖啡;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商号及“kol”商标在先使用于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夏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对第23744905号“k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KOI”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11669462号、第9442947号、第6394363号“kol cafe”商标、第11811226号“kol”商标、第9442966号“kol”商标、第11093705号“ko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kol”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将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损害其利益,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销售使用材料;
3、域名注册证书、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纳税、销售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4、在先裁定书;
5、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马雅芬签署的作品说明书、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查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咖啡;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商号及“kol”商标在先使用于糖果;糕点;比萨饼;冰淇淋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其著作权。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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