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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98527号“BES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010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想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35598527号“BE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44495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0018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所获荣誉;3、关于“LESSO”、“联塑LESSO”、“领尚LESSO”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相关证据;4、关于英文商标“LESSO”的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5、“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6、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李玉荣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9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想无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想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5日对第35598527号“BE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44495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70018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所获荣誉;3、关于“LESSO”、“联塑LESSO”、“领尚LESSO”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商标使用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相关证据;4、关于英文商标“LESSO”的构思由来的证明文件;5、“LESSO”的部分新闻报道;6、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李玉荣于2018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9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想无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USB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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