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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93393号“ACV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7365号
2023-09-18 00:00:00.0
申请人:博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图灵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63193393号“AC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62676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68762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AVC”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引证商标的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图灵气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63193393号“AC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62676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68762号“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AVC”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引证商标的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阀(机器零件);电磁阀;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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