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891659号“FUROOMA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883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绒容宠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UROOMATE”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73935号、第52599068号“MATE”、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MATE”,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91659号“FUROOMATE”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MATE”商标已成为行业常用通用名称,不应由某一主体专属,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3、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被相关公众认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不存在销售转让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5791834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抄袭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
5、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6、相关案件资料;
7、申请人介绍资料、恶意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调制解调器;车载电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6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UROOMATE”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873935号、第52599068号“MATE”、第46035287号“MATE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均含“MATE”,若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91659号“FUROOMATE”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MATE”商标已成为行业常用通用名称,不应由某一主体专属,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3、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被相关公众认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4、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不存在销售转让的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5791834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抄袭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
5、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6、相关案件资料;
7、申请人介绍资料、恶意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9类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声音传送装置;无线电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站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硬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调制解调器;车载电视;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调制解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