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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64174号“纳宝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5502号
2019-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3641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4日对第14364174号“纳宝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纳宝帝"的抢注,且其指定商品也与申请人的主营产品重合。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纳宝帝"产品大量销售至被申请人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即申请人的销售地域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均为广东省深圳市。鉴于地域相同及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纳宝帝"在广东省深圳市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客观条件。然而被申请人却仍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裁定申请人理由成立,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0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及进口协议;
2、"nabati"在马来西亚的公告页及越南的注册证书;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关于销售带有"纳宝帝"商标产品的提单、原产地证明、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汇款单、卫生证书及对应中文翻译;
4、经备案的产品标签图片;
5、申请人进口商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及发票、银行回单;
6、关于"纳宝帝"品牌报道;
7、被申请人介绍网页;
8、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商标档案及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
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恶意诉讼裁定;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后,就已经进入产品研发阶段,先后投放市场三款产品,分别为奶酪味紫菜手工蛋卷、奶酪味手工蛋卷、蝴蝶酥。该产品也相继投放市场销售。申请人主张纳宝帝为其名下知名商标子品牌不能成立。在中国,企业商号与商标权存在差别,申请人公司在中国未注册,不具有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纳宝帝"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纳宝帝"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车凌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11月20日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为PT. KALDU SARI NABATI公司的董事和股东,申请人授权PT.KALDU SARI NABATI在中国使用"纳宝帝"商标,并同意PT.KALDU SARI NABATI授权给ENERLIFE PTE.LTD在中国使用"纳宝帝"系列商标。同时证据1进口协议亦显示,深圳市威尔登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欧莱登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申请人产品的进口商及经销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汇款单、卫生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及对应中文翻译、产品标签图片、经销合同和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及有关"纳宝帝"品牌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纳宝帝”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经其销售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属广东省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纳宝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饼干;薄脆饼干商品与申请人"纳宝帝"商标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在面包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饼干;薄脆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纳宝帝"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4日对第14364174号“纳宝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纳宝帝"的抢注,且其指定商品也与申请人的主营产品重合。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纳宝帝"产品大量销售至被申请人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即申请人的销售地域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均为广东省深圳市。鉴于地域相同及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纳宝帝"在广东省深圳市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客观条件。然而被申请人却仍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裁定申请人理由成立,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0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书及进口协议;
2、"nabati"在马来西亚的公告页及越南的注册证书;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关于销售带有"纳宝帝"商标产品的提单、原产地证明、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汇款单、卫生证书及对应中文翻译;
4、经备案的产品标签图片;
5、申请人进口商与分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及发票、银行回单;
6、关于"纳宝帝"品牌报道;
7、被申请人介绍网页;
8、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商标档案及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简介;
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被申请人提起的恶意诉讼裁定;
10、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后,就已经进入产品研发阶段,先后投放市场三款产品,分别为奶酪味紫菜手工蛋卷、奶酪味手工蛋卷、蝴蝶酥。该产品也相继投放市场销售。申请人主张纳宝帝为其名下知名商标子品牌不能成立。在中国,企业商号与商标权存在差别,申请人公司在中国未注册,不具有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纳宝帝"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如下: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纳宝帝"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车凌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11月20日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为PT. KALDU SARI NABATI公司的董事和股东,申请人授权PT.KALDU SARI NABATI在中国使用"纳宝帝"商标,并同意PT.KALDU SARI NABATI授权给ENERLIFE PTE.LTD在中国使用"纳宝帝"系列商标。同时证据1进口协议亦显示,深圳市威尔登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欧莱登食品有限公司均为申请人产品的进口商及经销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汇款单、卫生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及对应中文翻译、产品标签图片、经销合同和对应发票、银行回单及有关"纳宝帝"品牌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纳宝帝”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经其销售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属广东省同行业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纳宝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饼干;薄脆饼干商品与申请人"纳宝帝"商标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在面包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饼干;薄脆饼干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纳宝帝"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包干;饼干;薄烤饼;面包;糕点;布丁;薄脆饼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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