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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69256号“众铭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2769号
2025-06-09 00:00:00.0
申请人:昆山众铭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69256号“众铭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50178号图形商标、第16239171号图形商标、第1025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打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打包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69256号“众铭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50178号图形商标、第16239171号图形商标、第1025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打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打包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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