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229831号“高德瓷砖 GOLD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789号
2024-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2298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24229831号“高德瓷砖 GOL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DAVCO)”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
3.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
4.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6.相关媒体报道;
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
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
9.“德高(DAVCO)”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对“DAVCO”输入显示的界面;
10.侵权判决书、行政裁定、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材料;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官网页面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宣传使用图片;
2、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波形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二、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石膏、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三、四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形式,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德高”作为字号使用在石膏等商品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难谓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创前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24229831号“高德瓷砖 GOLD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高(DAVCO)”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和其他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申请人旗下的品牌,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
3.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
4.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6.相关媒体报道;
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
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
9.“德高(DAVCO)”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对“DAVCO”输入显示的界面;
10.侵权判决书、行政裁定、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材料;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官网页面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宣传使用图片;
2、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波形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二、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石膏、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三、四授权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形式,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德高”作为字号使用在石膏等商品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难谓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