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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34395号“费雷•罗莱 Feire Luolai F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2825号
2019-09-18 00:00:00.0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金商贸(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2134395号“费雷•罗莱 Feire Luolai F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53141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3387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10888476号“LUOLAI LAVIE”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8987257号“罗莱”商标、第7812978号“罗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罗莱”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29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六百件商标,这些商标明显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将其申请的大量商标进行公开出售,由上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非出于自身品牌建设所需,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相关证书;
5.相关销售资料;
6.关于设计师“费雷”的介绍;
7.相关决定、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商标销售信息网页截图;
10.相关人员、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24类床单、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的中文部分“罗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的外文部分“LUOLAI”,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妃拉格慕 ”、“宾克狼爪”、“领袖吉普LEADERJAAP”、“威登恺勒WK VUITTON KELLER”、“达芙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金商贸(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2134395号“费雷•罗莱 Feire Luolai F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53141号“罗莱LUO LAI及图”商标、第3913387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10888476号“LUOLAI LAVIE”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8987257号“罗莱”商标、第7812978号“罗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罗莱”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29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六百件商标,这些商标明显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将其申请的大量商标进行公开出售,由上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非出于自身品牌建设所需,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相关证书;
5.相关销售资料;
6.关于设计师“费雷”的介绍;
7.相关决定、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9.商标销售信息网页截图;
10.相关人员、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24类床单、第18类钱包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的中文部分“罗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的外文部分“LUOLAI”,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罗莱”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商标标识,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24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妃拉格慕 ”、“宾克狼爪”、“领袖吉普LEADERJAAP”、“威登恺勒WK VUITTON KELLER”、“达芙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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