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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65779号“赛科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7900号
2020-01-15 00:00:00.0
异议人:华润赛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美国赛科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赛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赛科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7期《商标公告》第26465779号“赛科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科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6335号、第3273733号“赛科”、第3528195号“赛科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针剂;片剂;膏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6736号“赛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药浴制剂;卫生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赛科”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65779号“赛科姆”商标在“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美国赛科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赛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赛科姆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7期《商标公告》第26465779号“赛科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科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6335号、第3273733号“赛科”、第3528195号“赛科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针剂;片剂;膏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76736号“赛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药浴制剂;卫生消毒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赛科”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65779号“赛科姆”商标在“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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