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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42850号“叮噔DINGD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418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叮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65642850号“叮噔DING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481622号“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10863号“叮咚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18738号“DINGDONGDI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了与“叮咚”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商城“叮咚”音箱销售页面;
2、叮咚音箱APP下载链接;
3、“叮咚智能音箱”所获荣誉;
4、“叮咚智能音箱”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
5、“叮咚智能音箱”官方微博及宣传文章;
6、搜狗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叮咚智能音箱”的词条;
7、“叮咚DIDO”音箱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及宣传推广合同;
8、关于“叮咚DIDO”的媒体报道;
9、“叮咚DIDO”官网;
10、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叮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65642850号“叮噔DINGD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481622号“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10863号“叮咚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18738号“DINGDONGDINGD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了与“叮咚”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叮咚”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京东商城“叮咚”音箱销售页面;
2、叮咚音箱APP下载链接;
3、“叮咚智能音箱”所获荣誉;
4、“叮咚智能音箱”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
5、“叮咚智能音箱”官方微博及宣传文章;
6、搜狗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叮咚智能音箱”的词条;
7、“叮咚DIDO”音箱服务合同、购销合同及宣传推广合同;
8、关于“叮咚DIDO”的媒体报道;
9、“叮咚DIDO”官网;
10、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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