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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79158号“自由之舟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664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47915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第44479158号“自由之舟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第21742482号“CAMEL及图”商标、第21971925号图形商标、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字音、字义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睡袋商品上使用“骆驼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2、引证商标一宣传手册及相关卷宗;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通报;4、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相关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8、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骆驼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人工草皮、体操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书。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证用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1]第0000121584号《关于第19985463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无效宣告裁定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无纺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鞋商品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自由之舟骆驼”,而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为文图组合形式,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炳奇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对第44479158号“自由之舟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第21742482号“CAMEL及图”商标、第21971925号图形商标、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字音、字义等方面相近,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相关利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睡袋商品上使用“骆驼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大量摹仿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2、引证商标一宣传手册及相关卷宗;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通报;4、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相关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8、相关部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决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骆驼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人工草皮、体操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书。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引证用引证商标五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共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第10730586号无效宣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263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21]第0000121584号《关于第19985463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无效宣告裁定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无纺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鞋商品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具有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自由之舟骆驼”,而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为文图组合形式,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未构成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浴室防滑垫、人工草皮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北极狼”、“南极仁”等大量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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