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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07699号“维达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207号
2024-09-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0076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美信药业(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0007699号“维达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14295号“维达”商标、第59687803号“Vinda 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50439号“Vinda 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及荣誉;3、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行业排名资料;5、商标授权书及备案资料;6、供货合同;7、申请人活动图片;8、领导视察资料;9、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10、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1、申请人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12、在先案例;13、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浆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维达 Vinda及图”商标曾于2002年3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8356650号“超能诺”商标(与洗衣粉品牌“超能”相近)、第58375435号“牙益达”商标(与口香糖品牌“益达”相近)、第62636446号“清风诺”商标(与纸巾品牌“清风”相近)、第13237299号“植物医生”商标(与化妆品品牌“植物医生”文字相同)、第37600017号“棉相印”商标及第54539560号“全棉相印”商标(与纸巾品牌“心相印”及零售品牌“全棉时代”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维达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维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维达润”与申请人字号“维达”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美信药业(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0007699号“维达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14295号“维达”商标、第59687803号“Vinda 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50439号“Vinda 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简介及荣誉;3、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行业排名资料;5、商标授权书及备案资料;6、供货合同;7、申请人活动图片;8、领导视察资料;9、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10、销售合同、销售发票;11、申请人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12、在先案例;13、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木浆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维达 Vinda及图”商标曾于2002年3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8356650号“超能诺”商标(与洗衣粉品牌“超能”相近)、第58375435号“牙益达”商标(与口香糖品牌“益达”相近)、第62636446号“清风诺”商标(与纸巾品牌“清风”相近)、第13237299号“植物医生”商标(与化妆品品牌“植物医生”文字相同)、第37600017号“棉相印”商标及第54539560号“全棉相印”商标(与纸巾品牌“心相印”及零售品牌“全棉时代”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维达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维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维达润”与申请人字号“维达”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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