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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51669号“火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667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彭元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雪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54151669号“火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9866号“火烧云及图”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数量高达692件,完全超出了其需要使用的经营范围。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各门店执照、照片以及商标的应用场景等;
3、申请人美团订单截图、抖音等平台宣传截图、收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火雲”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火烧云”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火雲”与申请人名下企业商号“火烧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 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的,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雪云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54151669号“火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49866号“火烧云及图”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数量高达692件,完全超出了其需要使用的经营范围。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各门店执照、照片以及商标的应用场景等;
3、申请人美团订单截图、抖音等平台宣传截图、收据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火雲”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火烧云”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火雲”与申请人名下企业商号“火烧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 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的,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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