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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75528号“MINISO 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363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5528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极具知名度“MINISO”商标的衍生品牌,是以“MINISO”品牌为核心搭配“旅行箱”图形组合构成的,应当对其整体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55638号、第5163700号、第6453316号、第6453335号、第6453254号、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国际注册第1087852号、第14965025号、国际注册第1226885号、第20161408号、国际注册第1451159号、国际注册第1451159号、第46853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六、七信息;在先行政决定书;官网截图;MINISO名创优品品牌发展历程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西安梵肤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3日被注销。引证商标六、七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多年,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使用,故并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75528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极具知名度“MINISO”商标的衍生品牌,是以“MINISO”品牌为核心搭配“旅行箱”图形组合构成的,应当对其整体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55638号、第5163700号、第6453316号、第6453335号、第6453254号、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国际注册第1087852号、第14965025号、国际注册第1226885号、第20161408号、国际注册第1451159号、国际注册第1451159号、第468539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六、七信息;在先行政决定书;官网截图;MINISO名创优品品牌发展历程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西安梵肤之语化妆品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3日被注销。引证商标六、七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多年,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使用,故并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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