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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80167号“双剑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659号
2024-02-23 00:00:00.0
申请人:遵化市双剑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建虎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4680167号“双剑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5985号“双剑shuangjian及图”商标、第30556294号“双剑SHUANGJIAN”商标、第30560502号“双剑”商标、第15343358号“金剑”商标、第30570235号“双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于1996年便申请注册了第1095856号“双剑shua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双剑”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其“双剑”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再次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此种恶意反复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被申请人基于相同地域不可能不知晓在当地知名的“双剑”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更加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中含有“铲”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维权情况;荣誉资料;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染色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犁(手工具);犁尖(犁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晋县兆宏农机配件厂,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8月17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双剑”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染色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一地域,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建虎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4680167号“双剑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65985号“双剑shuangjian及图”商标、第30556294号“双剑SHUANGJIAN”商标、第30560502号“双剑”商标、第15343358号“金剑”商标、第30570235号“双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于1996年便申请注册了第1095856号“双剑shua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双剑”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其“双剑”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再次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此种恶意反复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被申请人基于相同地域不可能不知晓在当地知名的“双剑”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更加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中含有“铲”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维权情况;荣誉资料;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染色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犁(手工具);犁尖(犁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宁晋县兆宏农机配件厂,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8月17日,现仍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双剑”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染色机”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一地域,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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