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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34666号“SLIQFF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8826号
2021-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03466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4034666号“SLIQFF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索菲亚”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持续至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主营的领域与申请人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亞”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9214641号“SUOFEIYA”商标、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索菲亚”“SUOFEIYA”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
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3、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报告;
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
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
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9、在先民事判决;
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1、版权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SLIQFFIYA”商标。申请人主张的“索菲亚”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经被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商品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
3、委托书及发票;
4、展会合同、营销策划合同、展会照片;
5、“索菲亚”区域代理协议、门店照片等;
6、“索菲亚”产品售后服务凭证、销售单、收据;
7、广告宣传图册、合同、发票、商品信息等;
8、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自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注册了“索菲亚整橱”、“爱太”、“粤派”等商标。申请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列表。
另,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的第8486041号“索菲亚”商标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并依此撤销了该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5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小五金器具;金属吊顶;金属带式铰链;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集成吊顶;金属轨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两审诉讼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时间2001年4月16日,取得注册时间2002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16年2月4日,我局针对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1175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在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1年6月10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7年8月7日,我局针对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62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申请前,即2011年6月29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SLIQFFIYA”与引证商标二“索菲亚”呼叫相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在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4,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证据可知,其“索菲亚”商标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商品上的知名度得以进一步延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LIQFFIY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索菲亞”商标呼叫相近,已构成对“索菲亚”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且争议商标“SLIQFFIYA”与申请人主张的“索菲亚及图”作品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与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申请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申请在先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五、申请人并未对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理由进行阐述,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主张不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 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此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4034666号“SLIQFF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索菲亚”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持续至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主营的领域与申请人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761206号“索菲亞”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第9214641号“SUOFEIYA”商标、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的“索菲亚”“SUOFEIYA”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荣誉证明;
2、家具装饰协会证明函;
3、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报告;
4、全国销售商明细、店面照片;
5、经销合同、发票、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6、国内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7、广告费用专项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
8、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9、在先民事判决;
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11、版权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第6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SLIQFFIYA”商标。申请人主张的“索菲亚”作品缺乏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经被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商品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
3、委托书及发票;
4、展会合同、营销策划合同、展会照片;
5、“索菲亚”区域代理协议、门店照片等;
6、“索菲亚”产品售后服务凭证、销售单、收据;
7、广告宣传图册、合同、发票、商品信息等;
8、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自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注册了“索菲亚整橱”、“爱太”、“粤派”等商标。申请人其他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列表。
另,申请人向我局超期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的第8486041号“索菲亚”商标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并依此撤销了该商标。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新飞小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5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小五金器具;金属吊顶;金属带式铰链;金属板条;金属支架;金属集成吊顶;金属轨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2016年11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及两审诉讼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时间2001年4月16日,取得注册时间2002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转让、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2016年2月4日,我局针对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11750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在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11年6月10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576239号“索菲亚”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7年8月7日,我局针对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962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申请前,即2011年6月29日前,申请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SLIQFFIYA”与引证商标二“索菲亚”呼叫相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在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上申请人已有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4,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证据可知,其“索菲亚”商标经过广泛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商品上的知名度得以进一步延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LIQFFIY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索菲亞”商标呼叫相近,已构成对“索菲亚”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将其使用在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且争议商标“SLIQFFIYA”与申请人主张的“索菲亚及图”作品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依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与金属门框、金属吊顶、金属集成吊顶商品类似的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申请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申请在先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与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在金属板条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五、申请人并未对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理由进行阐述,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主张不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七、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 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申请人超期提交的补充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材料对裁定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此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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