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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96775号“乐贝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5227号
2018-10-09 00:00:00.0
申请人:石狮蒙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6775号“乐贝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77216号“乐倍坊 LEAP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6964号“乐焙坊 Happy Ba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32794号“乐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5494号“乐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8292407号“乐婴贝坊 LEYINGBE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商标信息、“乐婴贝坊”、“乐婴贝坊 王仑”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委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四项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乐贝坊”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乐貝”及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乐婴贝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用的“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96775号“乐贝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77216号“乐倍坊 LEAP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6964号“乐焙坊 Happy Ba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32794号“乐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5494号“乐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第8292407号“乐婴贝坊 LEYINGBE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商标信息、“乐婴贝坊”、“乐婴贝坊 王仑”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委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四项复审商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乐贝坊”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乐貝”及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乐婴贝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用的“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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