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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35445号“华陀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164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医疗用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居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7435445号“华陀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539号“华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711号“华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10411号“华佗牌HW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华佗”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基本证书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21年-2023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华佗”商标海外保护记录;
5、申请人2020年-2023年参加国际展会等宣传活动证明材料;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银莲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人造皮肤;矫形用物品”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李银莲转让至上海基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上海基汉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援引了第77892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商标、第56157028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475499号“百年华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华佗”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华佗”系列商标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尚不足以证明其“华佗”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援引引证商标五至八,但并未就上述引证商标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援引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居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37435445号“华陀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539号“华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711号“华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026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10411号“华佗牌HW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曾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华佗”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基本证书及荣誉证书;
3、申请人2021年-2023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华佗”商标海外保护记录;
5、申请人2020年-2023年参加国际展会等宣传活动证明材料;
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银莲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人造皮肤;矫形用物品”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李银莲转让至上海基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9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上海基汉实业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援引了第77892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9710360号“华佗及图”商标、第56157028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475499号“百年华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华佗”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针灸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华佗”系列商标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均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尚不足以证明其“华佗”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援引引证商标五至八,但并未就上述引证商标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援引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冰袋;医用冷敷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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