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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76362号“米高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0561号
2018-10-18 00:00:00.0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大富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16076362号“米高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旗下“MICHELIN”、“米其林”品牌是世界知名的轮胎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还会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网站、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4年-2009年关于“米其林”或“MICHELIN”的报道情况说明;
7、在先案例;
8、网络上关于《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授权书、代理合同、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备案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媒体对《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2、认定申请人《米其林指南》在餐饮行业知名度的裁定;
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汽车旅馆;旅馆预定;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米高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大富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16076362号“米高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旗下“MICHELIN”、“米其林”品牌是世界知名的轮胎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1909909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还会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米其林MICHELIN及图”商标受保护记录;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网站、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公司、产品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4年-2009年关于“米其林”或“MICHELIN”的报道情况说明;
7、在先案例;
8、网络上关于《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授权书、代理合同、合作协议、特许经营备案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米其林”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媒体对《米其林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2、认定申请人《米其林指南》在餐饮行业知名度的裁定;
3、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汽车旅馆;旅馆预定;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米高林”与引证商标一“米其林”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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