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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4219号“红山文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308号重审第0000007543号
2023-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3421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东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洪春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0308号《关于第3034219号“红山文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0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75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考虑王洪春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中,商标授权书显示,王洪春分别授权红山文化酒业公司、燕兴顺和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多份白酒购销合同显示燕兴顺和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了“红山文化牌老池酒(42度方瓶老池)”商品。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对应发票亦显示货物名称为“酒*42度方瓶老池”。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东龙公司主张前述合同仅约定商品单价、未约定具体销售数量,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王洪春对此解释称,其白酒商品的销售模式为预先通过合同约定商品单价、开具发票时再依据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填写金额,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商业惯例。同时,结合王洪春提交的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白酒商品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外包装和酒瓶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酒及外包装实物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洪春在指定期间内授权红山文化酒业公司及燕兴顺和公司委托加工并销售了红山文化牌白酒商品。鉴于王洪春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时间早于其名下第37322741号“红山文化老池酒”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故东龙公司关于在案证据并非指向本案诉争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白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商品名称,考虑白酒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特点,应认定其属于“酒(饮料)的下位概念。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洪春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考虑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洪春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0308号《关于第3034219号“红山文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0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3)京行终75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考虑王洪春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其中,商标授权书显示,王洪春分别授权红山文化酒业公司、燕兴顺和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多份白酒购销合同显示燕兴顺和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了“红山文化牌老池酒(42度方瓶老池)”商品。合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对应发票亦显示货物名称为“酒*42度方瓶老池”。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东龙公司主张前述合同仅约定商品单价、未约定具体销售数量,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王洪春对此解释称,其白酒商品的销售模式为预先通过合同约定商品单价、开具发票时再依据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填写金额,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商业惯例。同时,结合王洪春提交的包装设计合同及发票、白酒商品委托加工协议及发票、外包装和酒瓶的加工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酒及外包装实物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洪春在指定期间内授权红山文化酒业公司及燕兴顺和公司委托加工并销售了红山文化牌白酒商品。鉴于王洪春提交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显示时间早于其名下第37322741号“红山文化老池酒”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故东龙公司关于在案证据并非指向本案诉争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白酒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商品名称,考虑白酒商品的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特点,应认定其属于“酒(饮料)的下位概念。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洪春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考虑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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