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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86166号“TNF MOCRH EA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1155号
2024-07-15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甜甜(原被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一亩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8786166号“TNF MOCRH EA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8543号“TNF”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商标局曾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案件生效裁定;
2、THE NORTH FACE 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 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宣传及推广“TNF”产品的相关检索结果截图;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名下的67件商标完全不符合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的条件,也并无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被申请人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及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震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0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字母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甜甜(原被申请人:王震)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一亩田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58786166号“TNF MOCRH EA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8543号“TNF”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且商标局曾多次作出涉及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的驰名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且存在较为明显的复制、摹仿的情形,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类似案件生效裁定;
2、THE NORTH FACE 品牌介绍;
3、北面公司中文官网关于北面公司历史和品牌的介绍;
4、THE NORTH FACE 品牌入选“2020全球最具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排行榜”的媒体报道;
5、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中国首家旗舰店的媒体报道;
6、北面公司中文官网上全国门店地址一览,北面公司“THE NORTH FACE”、“北面”、“乐斯菲斯”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旗舰店首页页面;
7、以“THE NORTH FACE”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进行检索的结果首页;
8、互联网上关于北面公司品牌及产品的媒体报道,北面公司冠名或者赞助的各项体育赛事及活动的媒体报道;
9、THE NORTH FACE系列商标全球范围内的注册清单、北面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宣传及推广“TNF”产品的相关检索结果截图;
12、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品牌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名下的67件商标完全不符合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的条件,也并无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被申请人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及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震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0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字母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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