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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38873号“抖音小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3902号
2022-02-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2388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赛特斯恩(苏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第35238873号“抖音小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69534号“抖音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0769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83808号“微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抖音”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手机界面截图;
2、买满意抖宝通金融服务指南;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若干。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14日在第28类棋一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抖音小王子”与引证商标一“抖音菌”相比较,二者均包含了“抖音”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上述两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赛特斯恩(苏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对第35238873号“抖音小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69534号“抖音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0769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83808号“微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抖音”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手机界面截图;
2、买满意抖宝通金融服务指南;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若干。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14日在第28类棋一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28类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已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抖音小王子”与引证商标一“抖音菌”相比较,二者均包含了“抖音”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上述两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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