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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218852号“巅峰舞者·全明星 PEAK FIGHT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785号
2025-05-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218852 |
申请人:咸阳锦艺欣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8852号“巅峰舞者·全明星 PEAK FIGH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处于舞坛巅峰地位的舞者”,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04869号“巅峰舞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9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5725号“智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3100号“邱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834315号“希麟私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48303号“曙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47645号“圣智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10703号“一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3836号“锐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285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引证商标三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巅峰舞者·全明星”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培训;舞蹈比赛”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现场表演、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现场表演、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四、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但是因引证商标三是否予以引证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18852号“巅峰舞者·全明星 PEAK FIGH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处于舞坛巅峰地位的舞者”,具备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04869号“巅峰舞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9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75725号“智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3100号“邱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834315号“希麟私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48303号“曙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847645号“圣智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10703号“一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93836号“锐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285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引证商标三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巅峰舞者·全明星”属于普通广告宣传用语,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培训;舞蹈比赛”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现场表演、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现场表演、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四、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自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尚未满一年,但是因引证商标三是否予以引证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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