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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79261号“安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4774号
2017-11-23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御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第13279261号“安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3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支付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驰名程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借用申请人“支付宝”品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均为复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纸质件);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及争议商标档案(纸质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明;
7、“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况;
8、支付宝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
9、支付宝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2、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
14、支付宝账户安全险项情况介绍及报道;
15、行政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经异议核准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传真机、录音机、电线、电开关、电话机、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于2015年6月15日被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39577号《关于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具有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收银机、传真机、录音机、电线、电开关、电话机、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汉字商标,“安付宝”与“支付宝”仅相差一个汉字,且双方商标在字体表现形式、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我委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驰名程度。但是,申请人“支付宝”据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御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第13279261号“安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483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3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63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支付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驰名程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借用申请人“支付宝”品牌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均为复印件,部分以光盘形式提交):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纸质件);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档案及争议商标档案(纸质件);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5、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明;
7、“支付宝”商标使用情况;
8、支付宝开展的各项活动资料;
9、支付宝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合作协议、服务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12、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及支付宝开展的公益活动;
14、支付宝账户安全险项情况介绍及报道;
15、行政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后,经异议核准注册,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传真机、录音机、电线、电开关、电话机、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上于2015年6月15日被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39577号《关于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具有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收银机、传真机、录音机、电线、电开关、电话机、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汉字商标,“安付宝”与“支付宝”仅相差一个汉字,且双方商标在字体表现形式、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我委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驰名程度。但是,申请人“支付宝”据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等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电子收款机系统交易终端(POS机)、发光二极管(LED)、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收银机、导航仪器、眼镜、电子监控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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