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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1586号
2019-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43252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秉红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607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名下主要经营的商标之一。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地使用,并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家得宝简介、《家得宝国际业务》、《中国家庭装修市场概况》文章;
2、《商业周刊》、《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全球最大500家公司排行榜;
3、国外媒体报道;
4、家得宝在上海、深圳所成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照片、信封、信纸、员工名片、招聘书式等资料;
6、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独立承包商协议》、报价和发票;
7、家得宝企业宣传册、中文网站网页节选;
8、关于申请人、家得宝的网络报道;
9、中国国际五金展览会会刊、照片及特别报道;
10、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申请人“汉普顿”品牌的检索结果网页;
11、关于申请人“汉普顿”品牌的网页宣传资料。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均没有“汉普顿”商标,即使是证据10、证据11也不能证明“汉普顿”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存在真实使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一直由申请人或其中国分公司持续和广泛地使用,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9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大部分并非于三年期间内形成;证据10和11有的非于三年期间内形成,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鲁秉红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607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名下主要经营的商标之一。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地使用,并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家得宝简介、《家得宝国际业务》、《中国家庭装修市场概况》文章;
2、《商业周刊》、《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全球最大500家公司排行榜;
3、国外媒体报道;
4、家得宝在上海、深圳所成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照片、信封、信纸、员工名片、招聘书式等资料;
6、家得宝采购服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独立承包商协议》、报价和发票;
7、家得宝企业宣传册、中文网站网页节选;
8、关于申请人、家得宝的网络报道;
9、中国国际五金展览会会刊、照片及特别报道;
10、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申请人“汉普顿”品牌的检索结果网页;
11、关于申请人“汉普顿”品牌的网页宣传资料。
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均没有“汉普顿”商标,即使是证据10、证据11也不能证明“汉普顿”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存在真实使用。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一直由申请人或其中国分公司持续和广泛地使用,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1—9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大部分并非于三年期间内形成;证据10和11有的非于三年期间内形成,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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