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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2856号“麦乐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0763号
2023-11-17 00:00:00.0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赫麒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0日对第54202856号“麦乐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55166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37244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73513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418130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送”、“麦乐鸡”等商品/服务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餐厅、外卖服务上的“麦当劳”、“麦乐”字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的相关排名;
4、申请人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得荣誉;
6、“麦乐鸡”、“麦乐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菠萝味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腌制肉”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于2022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姜汁汽水;汽水”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姜汁汽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赫麒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0日对第54202856号“麦乐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55166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55165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37244号“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73513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220030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418130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380138号“麦乐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麦当劳”、“麦乐送”、“麦乐鸡”等商品/服务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已将食品饮料、餐厅、外卖服务上的“麦当劳”、“麦乐”字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的相关排名;
4、申请人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得荣誉;
6、“麦乐鸡”、“麦乐送”商标的相关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菠萝味啤酒;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2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腌制肉”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于2022年1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姜汁汽水;汽水”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姜汁汽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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