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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596338号“FAT SHA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3036号
2023-09-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59633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真实品牌集团-沙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石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5596338号“FAT SHA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19077号“SH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是美国著名NBA球星,申请人是其品牌管理公司,申请人有权代表SHAQUILLE O’NEAL对其姓名权进行维权活动。“SHAQ”是其绰号,争议商标与其绰号完全相同,损害了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姓名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SHAQ”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介绍;
2、各类媒体对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报道;
3、中国知网上对“SHAQ”的查询结果;
4、当当网上有关NBA球星沙奎尔•奥尼尔的自传销售页面;
5、牛津高阶词典、有道词典等对“SHAQ”的查询结果;
6、在先行政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7、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出具的同意书及翻译;
8、申请人“SHAQ”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10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签署的同意书显示其同意申请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将其姓名、昵称或类似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为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该项事实有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HAQ”作为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的绰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SHAQ”已与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指向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FAT SHAQ”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石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5596338号“FAT SHA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19077号“SH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是美国著名NBA球星,申请人是其品牌管理公司,申请人有权代表SHAQUILLE O’NEAL对其姓名权进行维权活动。“SHAQ”是其绰号,争议商标与其绰号完全相同,损害了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姓名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SHAQ”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介绍;
2、各类媒体对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的报道;
3、中国知网上对“SHAQ”的查询结果;
4、当当网上有关NBA球星沙奎尔•奥尼尔的自传销售页面;
5、牛津高阶词典、有道词典等对“SHAQ”的查询结果;
6、在先行政判决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7、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出具的同意书及翻译;
8、申请人“SHAQ”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等商品上。我局于2022年10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签署的同意书显示其同意申请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将其姓名、昵称或类似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人为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该项事实有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干燥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HAQ”作为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的绰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SHAQ”已与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在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指向SHAQUILLE O’NEAL(沙奎尔•奥尼尔)先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FAT SHAQ”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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