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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61434号“23 +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9726号
2021-10-19 00:00:00.0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一二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一二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3861434号“23 +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23 +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66455号、第13546687号、第40625248号“怡泉 +C及图”商标、第40628734号、第19266456号“SCHWEPPES +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9266456号“SCHWEPPES +C及图”商标、第19266455号、第13546687号“怡泉 +C及图”商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提供的标识创作的公证书、标识及包装创作过程图纸、经公证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享有“C+”图形的著作权。异议人“SCHWEPPES +C及图”商标在中国公开使用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61434号“23 +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一二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洲食品和饮料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一二三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8期《商标公告》第43861434号“23 +C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23 +C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66455号、第13546687号、第40625248号“怡泉 +C及图”商标、第40628734号、第19266456号“SCHWEPPES +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9266456号“SCHWEPPES +C及图”商标、第19266455号、第13546687号“怡泉 +C及图”商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但是,异议人提供的标识创作的公证书、标识及包装创作过程图纸、经公证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享有“C+”图形的著作权。异议人“SCHWEPPES +C及图”商标在中国公开使用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异议人在未获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61434号“23 +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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