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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74561号“一品明珠MZ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5640号
2018-09-27 00:00:00.0
申请人: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少波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1774561号“一品明珠M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3094号“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商标、第5902905号“掌上明珠家具MINGZHU FURNITURE m&z”商标、第9162565号“掌上明珠m&z”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专卖店照片;
3、申请人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推广资料;
4、认定驰名的名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文件柜、柜台(台子)、非金属箱、锯台、画框托架、软木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桌面、婴儿游戏围栏用垫、非金属杆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工作台、像框、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枕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一品明珠”及字母“MZ”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及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及字母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柜、柜台(台子)、非金属箱、锯台、画框托架、软木工艺品、桌面、婴儿游戏围栏用垫、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工作台、像框、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少波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1774561号“一品明珠M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3094号“掌上明珠PEARL-PALM及图”商标、第5902905号“掌上明珠家具MINGZHU FURNITURE m&z”商标、第9162565号“掌上明珠m&z”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专卖店照片;
3、申请人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推广资料;
4、认定驰名的名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文件柜、柜台(台子)、非金属箱、锯台、画框托架、软木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桌面、婴儿游戏围栏用垫、非金属杆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工作台、像框、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枕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一品明珠”及字母“MZ”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及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及字母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柜、柜台(台子)、非金属箱、锯台、画框托架、软木工艺品、桌面、婴儿游戏围栏用垫、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工作台、像框、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家具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门装置、枕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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